【案情】
张某驾驶轻型栏板货车在超越前方顺行的李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时,李某倒地受伤,且车辆受损。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根据现有证据材料,无法确定轻型栏板货车与李某驾驶的电动二轮车是否发生过接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指出:经调查,现场监控视频无法客观反映事故的具体情况,因此无法确定轻型栏板货车与李某驾驶的电动二轮车是否接触。
由于该事故的基本事实无法查清,成因也无法判定。轻型栏板货车的所有人为吴某,该车已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后,李某便将张某、吴某和保险公司一并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等在内的各项费用总计63112元。
【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经调查,李某具有正常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能力,李某在被案涉货车超越之前时正常安全行驶,但在案涉货车超越时,李某倒地并受伤。货车在超车的瞬间非常靠近李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虽然不能确定是否接触,但是货车在雨天超越李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时未保证足够的安全距离,对驾驶电动自行车的李某来讲,客观上造成了危险局面。即使两车未接触,将从危险出现到伤害结果发生的整个过程连贯起来考虑,李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倒地系受到了货车的影响。李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倒地受伤与货车的行驶行为存在因果关系。
张某的驾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后车应当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从前车的左侧超越,在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后,开启右转向灯,驶回原车道”的规定。李某的驾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 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规定。张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因此,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某 373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某 423元。
某保险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 接触” 不是构成交通事故以及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只要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并对此具有过错,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事故发生的成因、经过、双方的过错大小,认定张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二审法院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本案主要涉及道路交通事故中双方未接触而导致人身财产损失的,如何确定因果关系的问题。合理认定无接触交通事故中的因果关系,是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正确适用法律规定的基础,有利于依法高效公正办理各类涉民生案件,最大限度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有利于让社会公众感受到司法的人文关怀和司法的温度,充分体现了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
结合本院,就李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倒地受伤是否与轻型栏板货车的行驶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一是事故发生前李某系正常行驶状态,并未发现其驾驶电动车存在不平稳、不规则等异常情况。二是在货车超越李某时,下雨的天气下仍未保证足够的安全距离,超车的瞬间李某倒地受伤。三是从李某正常行驶到货车超车再到李某倒地受伤,在时间上具有连贯性,在空间上具有关联性。
综上,法院认定李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倒地受伤与货车的行驶行为存在因果关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一般而言,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于机动车、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接触、碰撞而导致。少数情况下,机动车、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未发生接触,但事故当事人的交通行为间接影响行车安全,过错一方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道路交通事故并不以“接触”为构成要件,“接触”也不是侵权人承担事故责任的必要条件。当事人的过错行为在交通事故中存在因果关系即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在非接触交通事故因果关系的认定中,关键是审理侵权人的行为是否对被侵权人造成危险状态。这要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车速、天气状况、车辆状况等方面,结合事故双方行驶行为的危险性进行综合衡量。在难以分清事故双方过错责任的情况下,考虑双方对道路交通事故注意义务的轻重,按照机动车危险性的大小以及危险回避能力的强弱,合理分配交通事故责任。
交通安全重于山,生命健康无小事。从实践来看,违规超车、违停、乱用远光灯、随意变道等行为是导致发生无接触交通事故的主要成因。无论是驾驶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在道路行驶过程中要充分尽到注意义务,不能一刀切地认为没有和他人接触就不承担事故责任。对道路交通安全不能心存侥幸、麻痹大意,要真正做到规范行车、遵守交规。
喻律师(双证律师,同时具备律师执业证和专利代理人资格证) 擅长处理合同纠纷、劳动工伤、婚姻家庭及知识产权等领域。027-87735005 136272843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