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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户盗窃中“户”的定义分析时间:2026-05-07 【案情】 2025年5月,尚某在自己家中为儿子举行婚礼。婚礼当天前来祝贺的亲友众多,按照当地的习俗,尚某将自家的院门、房间门全部打开,方便宾客进出聊天。邻村的郭某当天恰巧在此闲逛,其与尚某一家素不相识。看见尚某家正在操办婚事,院门大开且人员进出频繁,郭某便混在宾客当中进入尚某家中。此时,仅尚某妻子在家中陪亲友聊天,其余人均在院外忙碌。郭某在其中一个房间的桌子上发现一部手机,趁人不备将其装入衣服口袋后迅速离开。后经查明,被盗手机系尚某儿子的,鉴定价值为4300元。 【评析】 本案中,郭某冒充宾客趁新人结婚之际到新人家中实施盗窃是否认定入户盗窃,存在以下二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郭某冒充宾客进入他人家中,其行为违背了户主对住宅的控制意愿,属于未获得户主明确同意非法进入并窃取财物,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发生背景系在特定时段、特定场合下进行的特定活动,郭某的行为与入户盗窃的法定情形有较大差异,不应认定为入户盗窃。 笔者同意上述第二种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8号)(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盗窃公私财物价值1000元至3000元以上、3万元至10万元以上、30万元至50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解释》第六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五十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从侵害法益的角度去看,“入户盗窃”之所以处罚比一般盗窃重,是因为“入户盗窃”同时侵犯了住宅安宁权和公私财产权,社会危害性比一般盗窃大。从法条文义解释的角度去看,《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入户盗窃”,要求行为人入户的初衷是为了实施违反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才能认定为非法进入他人住所,从而认定为“入户”。《解释》第六条规定的“可以分别认定”并非一般应当认定,是否认定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综合评判。 具体到本案中,案发的场景是新人结婚操办婚礼,再结合举行婚礼的场所,系农村举行此类仪式的开放式场合,此时不特定的陌生人均能进出当事人家中,庭院及房间并非完全封闭的、与外界隔离的状态。结合《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6〕2号)第二条关于抢劫犯罪部分加重处罚情节的认定,对于部分时间从事经营、部分时间用于生活起居的场所,如场所之间没有明确隔离,行为人在营业时间入内实施抢劫的,不认定为“入户抢劫”的精神,反映出刑法要求对“户”的认定要具有一定封闭性,入户会侵犯到住宅安宁这一特定法益。尚某一家在举办婚礼期间,其住宅系开放性的情形,入户并未侵犯到户主的住宅安宁法益。据此,郭某窃取手机的行为不宜认定为“入户盗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