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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租为名入室行窃的定性分析时间:2026-05-15 【案情】 徐某得知郭某有意将自己住宅内两间房间对外出租,遂假借租房名义取得郭某信任后进入其住宅。徐某利用看房过程,趁郭某不备,盗窃郭某存放在卧室柜子里的黄金首饰、现金4000余元。经鉴定,被盗黄金首饰价值3.5万余元。 关于徐某的行为能否认定为入户盗窃,存在两种观点。 【评析】 第一种观点认为,徐某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入户盗窃。 第二种观点认为,徐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应当认定徐某的行为属于入户盗窃。理由如下: 首先,认定入户盗窃的核心前提,是认定“入户”的非法性,即入户行为是否违背权利人的真实意思,而非仅看表面是否获得形式上的许可。徐某自始以盗窃为目的,虚构租房需求、编造看房事由骗取郭某信任,郭某同意其进入房屋的意思表示,是在受欺诈的前提下作出的,并非真实、自愿的授权。徐某以租房为手段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与撬门、翻窗等传统暴力入户手段,在侵犯公民住宅安宁权的法益侵害性上并无本质差异,完全符合入户盗窃中“非法进入”的核心要件。 其次,非法占有目的的形成时点,是界分入户盗窃和普通盗窃的关键界限。入户盗窃要求行为人在入户前即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主观故意,入户行为本身是为实施盗窃所做的预谋与准备;而普通盗窃通常是行为人以合法事由入户后,临时起意实施盗窃,二者在主观恶性、行为逻辑上存在本质区别。本案中,徐某在入户前即已形成明确盗窃犯意,以租房为名骗取郭某信任进入住宅,是其精心策划的犯罪手段,入户行为与盗窃行为具有高度的关联性与目的性,完全符合入户盗窃的主观要件,与合法入户后临时起意盗窃的普通盗窃情形有本质区别。 最后,住宅是公民私生活的核心场所,是保障人身安全与财产安全的最后屏障,承载着公民最基本的生活安宁权益。徐某以租房为名骗取信任入户,本质上是利用被害人的信任消解其防范意识,相较于普通盗窃,其行为不仅直接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权利,更对被害人的住宅安宁、人身安全造成了持续性的潜在风险,主观恶性更深、社会危害更大。将徐某的行为认定为入户盗窃,能够完整评价其行为对财产权与住宅安宁权的双重侵害,实现刑罚轻重与犯罪性质、社会危害程度相匹配,真正做到罚当其罪,充分彰显刑法对公民住宅权益的特殊保护。 综上,徐某以盗窃为目的,虚构租房意图骗取被害人郭某信任进入其住宅内实施盗窃,主观上在入户前即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实施了非法的入户行为,同时在室内窃取了被害人的财物,既破坏了被害人的住宅安全,又侵害了被害人的财产权利,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