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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页 >> 法课 >>在线学法 >> 抚养费纠纷案件审判要件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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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养费纠纷案件审判要件指南

时间:2026-11-06     【转载】   来自:微法官

第一章  概述


抚养纠纷案件,涉及未成年人抚养权益的保障与维护,主要包括未成年人抚养关系归属争议和抚养费给付两大类。此类案件不仅牵涉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还交织父母子女之间的情感因素,更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息息相关。人民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需要审查涉案家庭过去与现时的财产状况、父母双方的经济收入能力以及对子女在物质和精神层面的投入等关键因素,还需要以长远的眼光和敏锐的洞察力,预判未来可能出现的情况。力求在法律框架内,最大限度地为未成年人营造健康、和谐、稳定的成长环境,同时兼顾父母双方以及祖父母、外祖父母等亲属在情感与权益层面的合理诉求,实现各方利益的平衡。


第二章  审判难点


一、直接抚养人的确定


(一)子女最大利益界定难

1.综合考量因素复杂

在确定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人时,需要综合考虑父母双方的个人条件、对子女的责任感、子女与父母的感情、子女自身情况以及子女意愿等因素。

2.子女意愿与实际情况冲突

《民法典》规定在确定直接抚养人时,应当尊重8周岁以上的子女的真实意愿,但在司法实践中,子女的意愿可能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如父母双方的引导、子女自身的认知能力等,导致难以准确判断子女的真实意愿。另外,子女的意愿与实际情况可能存在冲突,如子女愿意与一方父母生活,但该方父母的经济条件或抚养能力较差,此时需要在子女意愿和实际情况之间作出权衡。

(二)父母抚养条件对比难

在确定直接抚养人,特别是父母双方的物质抚养条件和精神抚养条件可能存在互补或对等的情况时,难以直接确定哪一方更有利于子女成长。

(三)父母双方均放弃子女的抚养权或均不具备抚养条件时处理难

在部分抚养纠纷案件中,父母双方基于主观逃避责任、情感淡漠或客观经济困境、健康危机、社会适应能力缺失等多重因素,出现了放弃抚养权或丧失抚养能力的现象,导致未成年子女可能陷入“抚养真空”的困境,其生存权、发展权等基本权益面临严重威胁。


二、抚养费的确定与支付


(一)子女实际需要难以准确评估

子女实际需要不仅涵盖基本生活物资的供给,如食品、衣物、居住费用等,还包括教育、医疗、文化娱乐等多元发展层面的开支,且这些需求会随子女年龄增长、社会发展变迁以及家庭经济状况波动等因素发生动态变化,导致难以准确评估其实际需要。

(二)父母负担能力难以核查

部分父母出于逃避抚养义务、降低抚养费支付额度等不良动机,刻意隐瞒自身实际收入状况,导致难以获取全面、真实且准确的收入数据。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与经济结构的多元化转型,父母的收入构成呈现出复杂性与多样性的特征。知识产权收益、投资收益等非固定收入在父母总收入中的占比逐渐增大,甚至成为部分父母的主要收入来源,但是,这些非固定收入具有不确定性大、隐蔽性强、核算难度高等特点,增加了核查难度。


三、抚养关系的变更


(一)变更抚养关系的条件判定难

1.法定条件与酌定因素存在冲突

在判断应否变更抚养关系时,除需严格遵循原抚养人丧失抚养能力、存在虐待子女等严重损害子女权益的行为等法律明确规定的条件外,还需全面且审慎地考量子女的实际生活需要、父母双方的抚养意愿和能力、父母再婚及生育子女的情况等多种酌定因素,法定条件与酌定因素可能存在冲突,导致在判定是否变更抚养关系时面临较大挑战。

2.变更抚养关系对子女的影响评估难

变更抚养关系可能对子女的身心健康产生重大影响,因此在判定是否变更抚养关系时需要进行充分评估。

(二)抚养关系的动态调整难

随着子女年龄增长、社会发展变迁、生活环境变化,其需求也在不断变化,抚养关系需要适应子女的成长需求动态调整。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父母双方可能因矛盾较深而难以就抚养关系的调整达成一致意见,在执行过程中也可能面临各种困难和挑战。


四、抚养费请求主体的确定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的规定,起诉的主体应为未成年子女,但已承担抚养义务的父或母一方,是否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作为原告主张不直接抚养的另一方支付已产生的抚养费。另外,在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案件中,关于未成年子女是否需要另行起诉主张抚养费,目前也有不同做法。


第三章  审理原则


一、坚持全面保护原则


在办理抚养纠纷案件时,应当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以全面保障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满足其教育需求及维护亲子关系稳定为首要目标。父母的愿望、社会的习惯做法或者其他因素并非关键因素。


二、坚持全程调解原则


在办理抚养纠纷案件时,应当增强调解意识,拓展调解方式,创新调解机制,将调解贯穿于立案、审理、执行等诉讼的各个阶段。可联合妇联、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等多元主体协同参与,构建协调联动机制。促进矛盾化解、亲情修复、家庭和睦,降低诉讼成本,减轻当事人负担,提高司法质效。


三、坚持关系稳定原则


父母离婚时,一旦确定直接抚养人后,应尽量保持抚养的稳定性。除非出现如直接抚养一方严重虐待、遗弃子女等行为,或因重大疾病、犯罪等原因而无法继续履行抚养义务,以及子女自身意愿强烈等情形,并经综合考量后认为变更抚养关系更有利于未成年子女成长等特殊情况时,方可适时调整抚养关系。


四、坚持利益平衡原则


在遵循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则的框架下,应当对父母的负担能力、利益诉求与子女成长权益保障进行综合考量和权衡,使各方利益达到相对公平、和谐的状态,保障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发展、维护家庭关系和谐稳定。


五、坚持心理辅导原则


在办理抚养纠纷案件时,需密切关注未成年子女、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心理状况和情感需求;必要时,为未成年子女、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开展心理辅导等工作,保护未成年子女免受心理伤害。


第四章  审理思路


一、亲子关系的认定


在办理亲子关系确认或者否认之诉案件时,应当兼顾身份关系的真实性和亲子关系的安定性以及自然人的名誉权,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

(一)可以诉讼请求确认亲子关系的主体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三条的规定,父或者母及成年子女可以作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未成年人缺乏民事行为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需要通过诉讼确认亲子关系的,可以由其父或者母作为原告提出。除父或者母及成年子女外,其他人不能作为原告提起亲子关系确认之诉。

(二)可以诉讼请求否认亲子关系的主体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三条的规定,父或者母可以作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否认亲子关系。未成年子女父母以外的第三人不能作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否认亲子关系之诉。父母抚养子女成年后,子女应当负有赡养义务,为防止出现成年子女否认亲子关系后对原法律意义上的父母不承担赡养义务的情形,成年子女亦不可作为原告提起亲子关系否认之诉。

(三)亲子鉴定的启动亲子鉴定的启动

应当慎重,无论是请求确认亲子关系还是否认亲子关系,申请鉴定方都应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进行亲子关系鉴定的必要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应综合审查进行认定。当事人仅凭怀疑或者猜测申请亲子鉴定的,一般不予准许,但另一方同意鉴定的除外。对必须做亲子鉴定的,要做好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的思想工作。

(四)亲子关系的确认或否认

认定亲子关系应当以真实血缘关系为基础并兼顾亲子关系的安定性。确认或否认亲子关系,除亲子鉴定意见外,要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综合分析判断。同时,应注意对未成年子女权益的保护,不得以侵害未成年子女人身权益的方式取得证据。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孕或出生的子女,在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不存在亲子关系时,应推定子女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丈夫一方存在亲子关系。请求否认存在亲子关系,一般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以下事实:(1)妻子受孕期间双方没有同居的事实;(2)丈夫有生理缺陷或没有生育能力,包括时间不能、空间不能、生理不能等;(3)子女和其他人存在直接血缘关系。

请求确认或否认亲子关系的一方当事人提出了足以使法官内心确信的必要的证据,并向人民法院提出亲子鉴定申请,对方虽提出不同的抗辩意见,但无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经人民法院释明后,仍不同意进行亲子鉴定的,可以推定申请方与子女存在或不存在亲子关系。

无婚姻关系为基础的亲子关系认定请求,应由主张存在亲子关系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提供足以使法官产生内心确信的必要证据,如血型、DNA鉴定相符、男女双方在特定时段同居生活、出生医学证明、医院原始存档书证等证据。


二、直接抚养人的确定


在确定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人时,应以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为原则,结合子女意愿、父母品行、父母抚养能力、父母的抚养意愿、与未成年子女的亲厚程度、成长环境等因素综合认定。

(一)认定直接抚养人的一般规则

法律规定不同年龄段子女直接抚养人的基本规则。

1. 不满2周岁的子女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三款明确规定,离婚后,不满2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该规定考虑了女性在抚养婴幼儿方面耐心、细心、温柔等性格优势,以及婴幼儿子女对母亲生理和心理上的依赖。

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母亲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父亲请求直接抚养的,可以判决由父亲直接抚养:

(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

(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亲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

(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不宜随母亲生活的,如母亲因工作、学习等原因无法照顾子女,或者有吸毒、赌博等恶习确实无法妥善照顾子女的。

2. 2周岁以上不满8周岁的子女

已满2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如子女在父母离婚后一直随一方生活,一般不宜变更抚养关系,应维持子女稳定的生活环境。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父母均要求直接抚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优先考虑由另一方直接抚养:(1)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2)有赌博、吸毒等恶习;(3)重婚、与他人同居或者其他严重违反夫妻忠实义务情形;(4)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且另一方不存在本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等严重侵害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情形;(5)其他不利于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

3. 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

子女已满8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在子女真实表达自己意愿时,这种意愿作为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重要考量因素予以采纳。8周岁以上的子女能够感知父母与自己情感上的亲疏远近,对于父母的脾气性格、道德品质、经济状况已经有一定的感受;对于父母离婚后自己与谁生活能够得到更多的关爱、获得相对稳定的生活与教育环境,有一定的判断能力,并能表达出自己的想法。但当有确切证据证明子女的选择明显不利于其成长的,应当综合看待其意愿,可以从保障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的目的出发,向未成年子女释明,并依据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综合进行认定。在征求已满8周岁的未成年子女意见时,可通过单独做笔录的方式进行询问。

首先,要创造条件、营造环境消除子女的顾虑,避免其因为担忧、恐惧而表意不真实。有条件的可由执业心理咨询师配合,一同或者单独进行心理干预并形成报告,作为裁判的参考性依据。

其次,在听取子女意愿后,可二次询问其最终意愿。允许子女意愿反复,但需保证意愿的确定性和真实性。

最后,可以要求有书写能力的子女通过自行书写的方式将其意愿固定化。

若子女意愿前后矛盾、存在反复或有难言之隐时,可视为子女的意愿表达受到干扰,应当结合其他证据确定其真实意愿。

当子女意愿与其他优先抚养条件产生冲突时,需要查明父方、母方列明的优先条件是从父母的角度出发(如一方无生育能力、无其他子女),还是从子女的角度出发(如生活环境改变、生活水平降低、父母品行不良)。

如系父母本位的优先抚养条件,则不能高于子女本位的优先抚养条件;如属子女本位优先抚养条件,则需要对子女选择是否合理、是否有利于其身心健康发展等方面进行考虑并加以分析判断。

(二)综合考量的酌定因素

在具体个案中,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结合酌定因素予以判定。当子女抚养的法定规则与酌定因素存在冲突时,应当以法定规则为先,同时兼顾未成年人利益作出最终决定。

1. 父母品行

抚养子女不仅限于提供应有的物质生活保障,父母自身的言传身教、以身垂范对于子女的心理健康发展及性格养成起着极为重要的作用。因此,应对父母的品行特征进行考察,对存在不良品行、不良嗜好的一方(如实施家庭暴力、吸食毒品、赌博成性等),进行考察时应更为慎重。父或者母仅持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家庭暴力告诫书作为证据,主张对方不宜直接抚养子女的,还应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子女的原则综合认定。

2. 抚养意愿以及与子女亲疏程度

需要考察父母一方有无抚养子女的意愿以及恳切程度,是否与子女长期共同生活并照料子女,是否与子女关系融洽,在情感上子女更为信赖哪一方等。上述因素需要通过询问双方当事人及其子女予以核实,必要时可以通过相关社会机构进行家事调查后确定。在实践中,还存在父母为财产利益而争夺子女的情况,对此更需结合关联案件进行仔细甄别、一体审视,尽量做到通盘协调处理。

3. 抚养能力

抚养子女需要投人大量的精力和心血,既包括物质方面的抚养,如有稳定的收入、固定的居所等子女成长所需的物质保障;也包括精神方面的抚养,如有无教育子女的能力、陪伴子女的时间等。在判断父母抚养能力时,要结合双方的经济收入、居住条件以及各自受教育程度,是否具有教育子女、督促子女学习的能力和时间等因素综合考察,并具有一定的前瞻性,从动态的、合理预期的、谋长远的角度去考察父母的抚养能力。

4. 稳定的生活成长环境

未成年人的心理相对脆弱,熟悉、稳定的生活环境可以给予未成年人更多安全感,对其健康成长十分必要。因此,在确定直接抚养人时,还要考察各自家庭背景情况,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等其他亲属是否存在帮助或代为照顾抚养等情形,并尽量维持子女原有已经适应的生活环境,以防因生活以及教育环境的突然变化给子女带来不利影响。

5. 子女的人数

在处理抚养权归属时,子女的数量会影响到抚养义务和父母抚养能力之间的匹配问题,夫妻中的任意一方是否还有其他子女也会对抚养权的归属造成影响,不同子女之间的年龄差也是需要考虑的因素。随着生育政策的放开,二孩、三孩家庭越来越多。从子女的角度来看,多个子女相伴成长更有利于其身心健康发展。因此,对于二孩、三孩抚养权的归属,不能机械适用独生子女政策出台前男女双方一人抚养一孩的惯例,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尊重未成年人相伴成长的预期和意愿,保障未成年人利益,综合确定子女抚养权的归属。

6. 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的

在抚养纠纷案件处理时,应客观看待通过抢夺、藏匿等违法方式形成长期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事实,或者通过藏匿、控制、诱导未成年子女表达随其共同生活意愿的,应在不损害未成年子女利益的情况下,对其予以否定性评价。

(三)不宜直接抚养子女的因素

父母一方存在以下情形时,一般不宜判决由该方直接抚养子女:

第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被剥夺人身自由。

第三,下落不明。

第四,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

第五,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

第六,有吸毒、赌博等情形。

第七,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第八,有不利于抚养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如性侵、出卖未成年人、教唆或者利用未成年人实施犯罪等情形。

第九,其他不利于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

(四)当事人未要求处理子女抚养问题

在审理离婚案中,应当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一并处理。当事人在离婚诉讼中未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提出诉讼请求的,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引导当事人明确诉讼请求。对财产分割问题确实不宜一并处理的,可以告知当事人另行主张。

(五)同居关系子女的抚养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在直接抚养人的确定及抚养费的确定上,原则上按婚生子女的处理方式进行。当事人因同居期间子女抚养权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受理,在同一个案件中,一并处理直接抚养人及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负担抚养费的问题。同居关系的一方原本有合法婚姻关系的,应注意对配偶合法利益的保护。

(六)轮流抚养问题

依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对于夫妻双方有轮流抚养意愿的,一般遵循以下原则:

第一,子女年龄在2周岁以上8周岁以下的,夫妻双方原则上可直接协议轮流抚养。

第二,对于不满2周岁的幼儿,原则上应由母亲直接抚养。

第三,8周岁以上的,应尊重其个人意愿,是否轮流抚养,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愿。

在当事人双方未就轮流抚养协商一致的情形下,不宜判决轮流抚养,如果轮流抚养协议有损未成年人利益,应当不予确认,依法进行判决。

(七)父母双方均主张直接抚养

未成年子女,且抚养能力、条件较为接近时,直接抚养人的确定在案件办理中,可以要求双方当事人提出明确的抚养规划作为衡量直接抚养人的依据,内容包括未成年子女生活地点、受教育规划、其他成长规划、实现规划的经济保障等。既可以由当事人提出书面规划,也可以由当事人在法庭上口头陈述,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提出意见。《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四十七条规定,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照顾孙子女或者外孙子女的,可以作为父或者母直接抚养子女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八)父母双方均不愿意抚养子女

在办理离婚纠纷案件中,父母双方有能力但拒绝或怠于抚养未成年子女的,应当遵循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综合考虑双方各方面条件及已满8周岁的未成年子女的意愿,确定未成年子女的直接抚养人。发现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可以制发家庭教育指导令,涉嫌违法犯罪的,将线索移送主管部门处理。父母双方均不具备抚养条件的,可通知民政部门共同参与诉讼,指定符合条件的祖父母、外祖父母等近亲属作为临时监护人。如经综合审查,可能出现判决未成年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该直接抚养方拒绝履行直接抚养义务,对未成年子女的伤害更大时,人民法院可以暂不准予双方离婚,待双方就抚养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后,再另行起诉。

(九)人工授精子女的抚养

人工授精子女是指一切非通过自然的性行为而受孕的婚生子女,包括采用丈夫供精或者非丈夫的他人供精而人工授精,也可通过其他方式来生育子女。《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四十条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人工授精子女抚养问题处理与通过自然性行为受孕生育子女抚养问题处理一致。

(十)继子女的抚养

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十八条的规定,认定继父或者继母与继子女之间是否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事实,应当以共同生活时间长短为基础,综合考虑共同生活期间继父或者继母是否实际进行生活照料、是否履行家庭教育职责、是否承担抚养费、再婚时继子女是否已经成年等因素予以认定。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已经形成抚养教育事实的继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生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一致。生父与继母或者生母与继父离婚后,当事人主张继父或者继母与继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再适用《民法典》关于父母子女关系规定的,应予支持。但继父或者继母与继子女存在依法成立的收养关系或者继子女仍与继父或者继母共同生活的除外。对于已经形成抚养教育事实的继父母子女,因生父(母)死亡导致再婚关系终止的,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继子女仍应由生父或者生母抚养。在继子女无其他抚养人的情况下,一般不允许解除继父母继子女关系。已经形成抚养教育事实的继子女成年后,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一般不允许解除。如果双方经协商一致或者双方关系恶化导致继父母或者继子女主张解除继父母子女关系,可以解除。但继父母子女关系解除后,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继父或者继母,可以综合考虑抚养教育情况、成年子女负担能力等因素,判决成年的继子女给付一定的生活费。但是继父或者继母曾存在虐待、遗弃继子女等情况的除外。

(十一)父母服刑的子女的抚养

由于一方正在监狱服刑,并没有抚养条件,一般不判决由该方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如服刑一方坚持抚养子女,且其父母愿意代为照顾和看管,另一方也同意,可以准许,该子女为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的,应当征求该子女的意愿。

(十二)养子女的抚养

养父母与养子女是拟制血亲关系,他们的权利义务与生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一致。收养关系一旦成立,养子女与生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消灭。养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因为养父母离婚而消灭。养父母离婚后,子女无论由养父或养母抚养,仍是养父母双方的子女,养父母均要承担对养子女的抚养义务。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对方未表示反对,即已形成父母与子女的关系。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对方始终表示反对的,离婚后,应由收养方抚养该子女。


三、抚养费的确定与支付


在处理涉及子女抚养费的问题时,应以满足子女生活和教育需要为着眼点,以离婚父母自愿协商为首选,贯彻合理分担的原则。对于父母有固定收入的,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30%的比例给付;负担2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以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50%。实践中不能“一刀切”,应当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再结合个案情况,在遵照基本法律规定的前提下予以处理。为便于执行,判决主文应当明确、具体,写明支付抚养费的数额、时间、方式等内容。

(一)主张支付抚养费的适格原告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一款、《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四十三条、《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抚养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自子女出生时开始,只要未直接抚养子女的,无论是生父还是生母,都应当负担子女的抚养费,在未负担的情况下,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权向未直接抚养的父母一方追索自出生之日起的抚养费,并可就将来预计发生的抚养费一并进行主张。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主张抚养费,不受父母是否离婚的限制。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或者其他监护人可以作为法定代理人代理子女参加诉讼。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如果子女已经成年并能够独立生活,直接抚养子女一方请求另一方支付欠付的费用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已满18周岁,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可认定为“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此类子女主张父母支付抚养费,一般可予支持。已满18周岁,正在接受高等教育的成年子女,可通过减、免、助贷、奖等渠道,或勤工俭学等方式来完成学业,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此类子女主张父母支付抚养费,一般不予支持。但父母愿意继续支付的,可以支持。能够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不再需要抚养,抚养费已失去其功能,主张父或者母支付以后的抚养费,不予支持。对于欠付的抚养费,可由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向对方主张,能够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请求父或者母支付欠付的抚养费的,不予支持。

(二)抚养费数额的考量因素

1.子女的实际需要子女的实际需要是首要考察因素。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抚养费给付范围为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教育和健康所必须的医疗费用,应遵循必要性、合理性和共担性的原则。一是普通人的一般生活、教育培训、医疗健康需求;二是具体个人的特殊需求,如残疾儿童需要轮椅、助听器等生活辅助用品,生病需要治疗等。既要保障未成年子女利益的最大化,也要避免超前的奢侈性给付,或者过低给付。

2.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父母的经济条件是确定子女抚养费的重要基础,经济收入是指税后年总实际收入按月均计算的实际收入,包括年终奖、季度奖、经营性收入、房屋租金、股票分红、理财产品收益等实际收入在内。父母继承的遗产或受赠的财产也应列人其经济收入予以考量。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前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前述比例。在确定抚养费时,要保证父母在支付子女抚养费后剩余的收入能够维持自己的基本生活需求,且不至于影响其承担其他的法定义务,如对老人的赡养、对他人的抚养或扶养等义务。

3.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应理解为子女长期生活居住地普通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可参照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等指标予以确定。如果子女长期生活居住地发生变化,或者子女生活的环境虽未变化,但是随着社会发展,长期生活居住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不断提高,则该标准亦需根据子女实际生活环境的变化而作出相应调整。

4.抚养费的给付期限抚养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18周岁为止。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以停止给付抚养费。

(三)抚养费承担的主体

抚养未成年子女是父母共同的责任和义务,抚养费需要父母共同负担。如父母一方有抚养能力并愿意独自承担,可予以准许。对于非必要性支出,父母一方决定支付之前,应先与对方进行协商,征得对方同意。未经协商,父母一方擅自决定采用高付费方案的,原则上由该方承担相应费用。

(四)用房屋等其他财产折抵抚养费

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以财物折抵抚养费问题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无经济收入;

(2)下落不明。在不具备前述条件的情形下,如未经双方同意,不宜直接判决以房屋等财产折抵抚养费。

(五)欺诈性抚养

女方隐瞒子女与男方无亲子关系的事实,使男方实际履行了抚养义务,构成欺诈性抚养侵权行为。离婚时或者离婚后,男方主张返还给付的抚养费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一般应予支持。在确定抚养费返还数额时,男方应当对抚养费给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确实无法举证证明的,可以参照《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的经济收入、离婚时共同财产分割情况、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酌情判定。对同居关系中的欺诈性抚养,若男方无法举证证明抚养费用,可以参照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抚养子女的抚养费。如男女双方共同抚养,可以考虑返还男方的抚养费为当地城镇或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数额的1/2,如事实上是由男方一人抚养,返还男方的抚养费为当地城镇或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数额。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可以依照《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解释》第五条的规定确定。欺诈性抚养的赔偿义务主体应当是欺诈行为的实施主体。男方起诉子女承担欺诈性抚养赔偿责任的,不予支持。子女的生父与女方通谋欺骗男方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男方仅起诉女方承担赔偿责任的,可以不追加子女的生父为共同被告。

(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主张给付抚养费

夫妻双方均负有抚养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法定义务,不存在谁代谁抚养的问题,夫妻一方起诉另一方返还代为给付的抚养费的,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已经分居,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以未成年子女的名义主张另一方支付分居期间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费,并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另一方在分居期间未尽到抚养义务的,应予以支持。

对于未尽到抚养义务的人员可参照以下标准:

(1)分居期间未提供任何经济支持;

(2)提供的经济支持明显低于其负担能力且不足以维持子女基本生活需要;

(3)虽有部分经济支持,但拒绝承担子女义务教育、医疗等特殊支出。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主张给付抚养费的范围一般为当期费用和已经发生的费用,对于尚未发生的费用,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

(七)抚养费的变更

子女超出离婚判决或离婚协议请求增加抚养费的,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五十八条、《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离婚时夫妻双方约定或者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承诺不要求另一方负担子女抚养费,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事后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又以子女名义起诉主张另一方给付抚养费的,一般不予支持。但是,离婚后,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经济状况发生变化导致原生活水平显著降低或者子女生活、教育、医疗等必要合理费用确有显著增加等正当情形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请求另一方支付抚养费的,依法予以支持,并综合考虑离婚协议整体约定、子女实际需要、另一方的负担能力、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抚养费的数额。《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五十八条规定中的“患病”是指协议或裁判确定抚养费后新发现的需要长期治疗、耗费大额医疗费用的慢性病或者重大疾病,而不包括日常生活中子女普通性感冒、发烧等常见疾病。《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五十八条规定中的“上学”是指确定抚养费后新出现的超出常规教育费用支出的不可预见但又有必要性的教育费用。无论是父母离婚时协商一致约定的还是经法院判决确认的子女抚养费数额,原则上短期内不作调整。除非支付抚养费一方确实因工作变动、身体健康等客观原因导致负担能力严重降低,可综合考虑原抚养费标准、子女实际生活所需以及父母另一方的负担能力等因素,酌情降低抚养费数额。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再婚再育、家庭负担重一般并不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规定中“必要时”的要求,除非有充分证据证明子女生活发生重大变化,或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一方经济能力发生重大变化,如果不增加抚养费将导致子女难以维持正常生活。

(八)逾期支付抚养费的利息

关于逾期支付抚养费的利息,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抚养费的给付义务具有人身属性,系基于父母对子女的法定抚养义务而非父母之间的约定,并非普通的金钱债务,故不宜直接参照《民法典合同编解释》关于违约金的相关规定。特别是父母之间本身仅有抚养费支付时间而没有迟延履行后果之约定时,对抚养费迟延支付利息之诉请,不宜予以支持。

(九)拒不履行法院生效文书确定的抚养义务

在诉讼离婚的情况下,父或者母拒不履行法院生效文书确定的抚养义务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诉讼离婚的情况下,生效的判决书、调解书已确定未成年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但对方拒不配合履行法院生效判决书、调解书,且子女实际由该方直接抚养的,可以认定该方自愿承担抚养义务。实际抚养子女一方之后以子女名义向另一方起诉要求支付实际抚养期间的抚养费的,一般不予支持。

(十)不履行离婚协议约定的抚养义务

在协议离婚的情况下,实际抚养人与离婚协议约定不一致的,子女依据已实际发生的抚养费用向未实际直接抚养的父母一方主张支付抚养费,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十一)追索抚养费的诉讼时效

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自子女出生时起至子女十八周岁时止。该期间,父母抚养未成年子女是一种持续性的义务,父母双方或者一方不履行抚养义务,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费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子女已经成年并能够独立生活,直接抚养子女一方请求另一方支付欠付的费用的,因抚养费仅给付至子女成年时,故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十二)隔代抚养抚养费的追索

未成年人的法定抚养义务人有能力履行抚养义务而怠于履行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或者其他亲属在与抚养义务人无约定的情况下,代为抚养照顾未成年人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或者其他亲属请求抚养义务人偿还垫付的合理费用的,应予支持。


四、抚养关系的变更


(一)抚养关系变更审查的重点

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父母双方协议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五十六条的规定,父母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可从以下两个方面把握:

一是客观不能,主要审查现在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是否具备抚养子女的抚养能力;

二是主观不愿,主要审查是否出现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基于各种原因不愿对子女尽抚养义务,甚至有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子女行为。

一般存在下列情形时,应予支持抚养关系变更的请求:

第一,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者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

第二,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者有虐待子女行为,或者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

第三,已满8周岁的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

第四,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二)父母再婚对变更抚养关系的影响

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一方再婚生育这一事实本身不属于需要变更抚养关系的法定情形。在没有证据证明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一方再婚生育后存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不宜以该理由支持非直接抚养子女一方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请。

(三)不履行离婚协议或生效判决确定的抚养义务

离婚时确定的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一方,不正确履行应尽的抚养义务,甚至让未成年子女长期处于不利于健康成长的环境时,对方请求变更抚养关系的,应遵循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则,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角度考虑,宜在综合父母抚养条件、子女真实意愿的情况下,依法变更抚养权。离婚时约定了子女的生活地点的,双方应当共同遵守。父母一方擅自改变未成年子女的生活地点,客观上增加了另一方探望子女的难度,若父母一方或代其抚养子女的亲属还存在其他阻挠探望的情形,则不仅让未成年子女与父母身心处于长期分离状态,还让未成年子女在不得不面对父母离婚带来的生活变化后又再次面临生活教育环境的不稳定,此种情况应认定对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具有重大影响。此时,遵循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则,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角度考虑,宜在综合父母抚养条件、子女真实意愿的情况下,依法变更抚养权。

(四)擅自交予他人代为抚养

夫妻离婚后,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将未成年子女交予无亲属关系的他人代为抚养,实际使得未成年子女脱离了父母的监护,应当认定该方未完全履行抚养义务,不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父母另一方请求变更抚养关系的,应予支持。


第五章  其他问题


在办理抚养纠纷案件、依法作出裁判的同时,应围绕保护未成年人全面健康成长,主动作为,积极开展相关工作。


一、强化家庭教育指导


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诉前调解、案件审理、判后回访等各个环节,通过法庭教育、释法说理、现场辅导、网络辅导、心理干预、制发家庭教育责任告知书、制发家庭教育指导建议书等多种形式开展家庭教育指导。发现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或者存在其他因家庭监护管教缺失、不当等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情形的,根据情况,对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予以训诫,对涉嫌犯罪的,将线索移送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二、积极完善社会观护


可以委托从事未成年人保护相关工作的社会组织或者人员就未成年人相关情况开展调查、参与案件调解、必要时陪同未成年人接受询问、对未成年人进行心理疏导、判后延伸观察保护等社会观护工作。社会观护员可通过分别听取当事人、未成年人意见和走访街道、社区、幼儿园、学校等方式,全面了解未成年人的实际生活状况。社会观护报告可以作为人民法审理案件及开展司法延伸工作的参考和依据。


三、加强诉讼引导


针对当事人诉讼能力不足的问题,注重从法律规定、未成年人身心发展规律等方面对未成年人、监护人等相关人员进行诉讼引导,确保当事人平等参与诉讼,提升司法效率与质量,增强司法公信力。


四、加大救助力度


根据未成年人的实际困难,对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未成年人优先救助,在救助力度上给予倾斜。积极与教育、民政、共青团、妇联等部门、社会慈善机构等建立联动关爱救助衔接机制,对确有需要的未成年人予以经济帮扶、转学安置等帮助,最大限度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五、做好“民转刑”预防化解工作


强化风险隐患的排查化解。逐案开展风险评估,建立矛盾纠纷台账,对危害程度、矛盾激化程度、涉访涉诉等因素进行全面风险评估,做到早发现、早干预。对长期得不到化解,可能激化引发个人极端案事件的重大矛盾纠纷,及时推送综治中心等单位进行管控,最大限度防止民事纠纷转化为治安案件、刑事案件。


六、强化案后回访


进一步建立健全案后回访制度,建立回访台账,通过电话回访、走访谈心、委托社会调查等方式,定期对已结案件当事人进行回访,了解未成年人的生活状况和心理状态,确保判决得到有效执行,最大限度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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