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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人放在子女处的钱,是赠与还是代保管?

时间:2025-07-09     作者:杨学友 检察官【转载】

老人与儿子一家共同生活期间,将其积攒的13万元交与儿媳。后来,老人要求返还这些钱,双方因代保管关系还是赠与关系产生争议,法律会支持谁呢?


认为儿子照顾不周,老人要求返还钱款


田淑珍老人在丈夫去世不久,经与长女徐萍、次女徐丽、儿子徐涛协商,于2022年初搬到徐涛家生活,同时约定由徐涛及妻子李亚君负责照顾她 。期间,她将自己的13万元存款存折交由徐涛夫妻,并称由徐涛夫妻负责其日常开支,若其去世有结余则留给徐涛夫妻。事后,田淑珍认为徐涛夫妻对其照顾不周,遂要求返还存款。此后,她又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徐涛夫妻返还代为保管的个人财产13万元。

原告诉称,她与被告共同生活不到一个月,被告便搬到另一小区居住,将她独自留在原小区生活,每月仅给她800元生活费,没有尽到日常照料义务。2024年6月20日,女儿将她接走轮流照顾至今,而被告未再理睬她。

被告辩称,原告与其一直共同生活至今未分家。其二人虽长期在外打工,但孙子徐宇博随原告一起生活,其每次回家均与原告生活在一起。 原告与孙子感情深厚,2019年初将其存款13万元赠与孙子。因孙子年幼,其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保管该款项。现孙子已经成年,其已将该款交还孙子 。

2024年6月,原告与儿媳吵架,赌气到女儿家生活。被告二人仍在外务工,但愿将原告接到身边照顾,希望以此化解矛盾。为此,徐涛夫妻提交徐宇博与原告对话录音。在该录音中,徐宇博多次提到 “您说那个钱拿给我买车”,原告的回答多为 “嗯” “啊” 等语气词。


无论代保管还是赠与钱款,老人均有权要求返还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将存款交与被告的行为究竟构成保管合同关系还是赠与合同关系存在争议。因双方之间没有形成书面协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已经建立保管合同关系。

被告举示的录音形成于2024年10月15日,系本案立案之后,且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录音。录音中,徐宇博多次提到 “您说那个钱拿给我买车”,该询问具有引诱性,原告的回答多为“嗯” “啊” 等语气词并未正面认可,故该录音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因此,对于上述争议,应当从三个方面进行判断:

首先,从司法解释规定的证明标准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 第109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该规定表明,对赠与事实的认定采用特殊的 “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对保管合同的认定采用一般的“具有高度可能性”证明标准,前者的证明标准高于后者。本案中,被告主张的赠与合同关系,无法排除原告主张保管合同的可能性,故从两种法律关系的不同证明标准来看,应当推定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构成保管合同关系。

其二,从社会生活经验来看,老人将其财产交给共同居住的子女,主要目的是子女在为老人需要发生支出时取用方便,而非直接赠与给子女,子女不能因此取得财产的所有权,故双方之间应为保管关系。本案中,原告已经80岁,其将自己的存款存折交由被告保管具有合理性,也符合伦理常情。因此,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将其据为己有。

其三,从被告的答辩意见来看,即使原告将案涉款项赠与被告,也是基于父母子女特定关系而作出的行为。徐涛作为原告的儿子,对原告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李亚君作为徐涛的配偶,应当协助其履行赡养义务。赡养义务既包含经济上供养,又包含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还要照顾原告的特殊需要。本案中,被告长期外出务工不在原告身边,对原告关心照顾不足。

此外,原告每月享有退休金2000元。在这种情况下,被告每月仅为其支付800元生活费、只承担少量其他支出,属于没有充分尽到赡养义务。按照《民法典》第663条第1款第2项规定,受赠人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因此,法院认为,即使原告已将案涉款项赠与被告,其也有权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撤销权。

综上,法院于近日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代为保管的款项13万元。 (文中人物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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