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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双方收入悬殊,离婚时对方应否帮助?

时间:2026-04-13     作者:潘家永【转载】   来自:劳动午报

毕女士与蒋先生结婚已有8年,双方在经济上实行分产制。蒋先生不仅年薪高达60万元,还有两处个人房产。而毕女士只是某公司的一名普通员工, 月收入只有3000多元。不久前,蒋先生提出离婚,并答应把夫妻共有的一处房产给毕女士。毕女士虽同意离婚,可离婚后仅凭自己的那点工资收入,连交物业管理费都困难,更别说其他消费了。所以,毕女士想以双方收入悬殊、离婚后生活困难为由,要求蒋先生给她一笔30万元的帮助。

那么,毕女士的要求在法律上有依据吗?


法律分析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之间具有亲属关系,有相互扶养的法定义务。婚姻关系一旦终结,虽然原有的人身关系和权利义务关系都归于消灭, 但也可能会因原来的婚姻关系而派生出一种责任,即离婚经济帮助。 《民法典》 第一千零九十条规定: “离婚时, 如果一方生活困难, 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 ;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据此,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适用需要满足以下4个条件:

第 一 , 一方生活确有困难。其生活困难是指依靠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以及合理预期的劳动收入和其他收入,仍不能维持最近时期的基本生活水平。 即使未分割到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其有退休金、失业保险金、社会救助金等社会保障,应认定为已达到满足基本生活之需要,不属于生活困难之列。 另外, 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的范畴。

第二, 判断时点为离婚之时。一方生活困难必须是在离婚时已经存在的困难。 而不是离婚后任何时间所发生的困难都可以要求帮助。也就是说,如果一方在离婚后出现了生活困难的情形, 比如因失业无经济收入、 患病无力医治、 离婚后大肆挥霍财产导致身无分文等, 就不属于离婚经济帮助的范围。

第三, 另一方应有负担能力。即帮助者在满足自己的合理生活需要后仍有剩余。如果没有帮助能力的,法律也不强制履行该项义务。

第四, 时间限制。 离婚经济帮助不是夫妻扶养义务的延续, 而是解除婚姻关系时的一种善后措施,因此,只能是暂时的帮助。如果接受帮助的一方已经再婚或与他人同居生活等,帮助应予以终止。

本案中, 毕女士月工资收入有3000多元, 离婚时又取得了双方共有的房产, 对照上述规定及分析,很难认定其属于“生活困难”。由于不具备要求对 方“给予适当帮助 ”的条件,因此,毕女士要求对方再给30万元只能靠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法律也不会支持。

如果真的协商不成,并且毕女士将来承担所分得住房的物业管理费确实有困难,那么,其可以不要住房,而让对方给一笔等同于住房价值的钱款,然后租房居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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