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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以情势变更为由辞退职工违法

时间:2025-07-14     作者:赵新政【转载】   来自:劳动午报

  在公司工作14年之后,刘啸 (化名) 所在部门的工作方式发生重大变化。由于他一直从事的人工采集地图数据业务被AI采集数据所取代,公司决定取消传统的地图业务并将主营业务转为汽车智驾、智云、智舱、智芯提供商。 如此一来,他的工作岗位被撤销,劳动合同也被解除。刘啸认为,公司解除其劳动合同构成违法,并称地图 数据采集方式发生变化,不属于双方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 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即使公司业务变成为汽车智能驾驶提供服务仍然需要地图导航的支持,而他有能力继续从事相应工作。因此,他要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法院认为,公司所主张的情势变更系因科技发展、市场变化等因素致使其作出经营策略与业务的调整,但公司作为市场主体,本身即受市场变化、科技发展等因素的影响,这些因素属于公司在正常经营中应能预见的风险。因公司所述情形并非法律规定的 “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 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范畴,且其解聘刘啸违背法定程序, 二审法院于7月11日判决支持刘啸的主张。


机器采集取代人工 公司解除劳动合同


2010年7月1日,刘啸入职公司,双方最后一次续签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25年6月30日。经核实,2023年12月至2024年3月期间,刘啸每月工资标准为24687元;2024年4月至11月期间,刘啸每月工资24737元 ;此外 ,其2023年领取年终奖32017元。

2024年12月26日,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载明:“刘啸同志:根据公司业务开展需要,你所在的岗位编制已经撤销,双方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为此,公司与你就劳动合同变更、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等事宜进行过多次协商, 但未达成一致……参照 《劳动合同法》 第40条第3款规定,公司现决定于2024年12月26日与你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刘啸不服公司解聘决定,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起申请,请求裁决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等费用。

庭审中,公司辩称,其原有传统人工采集地图数据业务被AI采集数据取代,公司决定取消传统地图业务并将主要业务转为为汽车行业提供智驾、智云、智舱、智芯等解决方案的提供商。在此情况下,刘啸所在的导航产品部被取消,其工作岗位被撤销。因双方无法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一致,公司依据 《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3款规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其中,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是指公司取消传统地图业务转为汽车行业解决方案提供商。

为此,公司提交2024年三季度业绩报告及2024年度业绩报告、基地项目汇总、基地负责人离职信息、基地合同及退租协议等予以证明。其中,2024年三季度业绩报告及2024年度业绩报告系公司披露的业绩信息,均显示为亏损;基地项目汇总记载有基地地点及主管姓名;基地负责人离职信息系统截屏,显示有离职人员姓名及所在部门,其中包括导航研发部、产品企划部、数据运营部等;基地合同及退租协议显示有基地的租赁及退租情况。

刘啸对基地负责人离职信息的真实性不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刘啸主张其任职部门为导航产品部产品管理组,其从事搜索服务产品支持。刘啸不认可公司所述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是解除其劳动合同的前提,其主张公司仅在地图数据采集方式发生变化,智能驾驶仍需地图导航支持。

经审理,仲裁机构裁决公司应向刘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91815.42元。


公司详解解聘缘由 意在规避赔偿责任


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诉称,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3款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是指劳动合同订立后发生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变化,致使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全部或者主要条款无法履 行,或者若继续履行将出现成本过高等显失公平的状况,致使劳动合同目的难以实现。市场经济环境以及科学技术的发展是时代进步中不可预知、无法预见亦不可控制的,属于上述法律条文规定中的情势变更。

公司主张,其经营策略和业务的调整属于时代性的无法预见的变化。随着科技的发展,地图数据的收集和生产工作被AI所取代,已不需要人工的作业员去采集和制作,因此,若继续履行与刘啸签订的劳动合同,公司将出现成本过高等对公司显失公平的状况。换言之,此种情况下,公司与刘啸的劳动合同目的难以实现。

公司认为,地图行业受到AI等科技手段的不断冲击,传统的人工采集模式以及单纯的地图商模式已经完全无法适 应市场经济的发展,公司为了更好地生存发展,亦决策由传统地图商向汽车行业解决方案提供商角色转变。在业务的转变过程中难以避免的受到了严重的经济打击,公司财务亏损严重。经过公司内部讨论并决定,对公司组织架构进行调整,而刘啸所在部门原属于导航产品部,也因人工采集地图导航业务已经被AI所取代不得不撤销。

另外,公司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前与刘啸口头协商变更劳动合同,称其曾试图为刘啸内部协商其他岗位,但当时并未明确具体岗位。公司提交的系统沟通记录显示,公司负责人裴某曾向刘啸询问沟通时间,并希望了解刘啸的诉求,裴某曾向其提出N+1补偿金及6天年假折现。刘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公司未与其协商变更劳动合同,裴某与其沟通的只是解除劳动关系方案。因公司构成违法裁员,故应承担赔偿责任。


科技推动企业发展 不应侵害职工权益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主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是指公司取消传统地图业务转为汽车行业解决方案提供商,然而, 该主营业务调整并非前述法律规定之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公司主张原有传统人工采集地图数据业务被AI采集数据取代,属于地图数据获取技术的更迭,亦与公司提交的基地项目汇总、基地负责人离职信息、基地合同及退租协议可相互印证,但离职人员所在部门均与刘啸所在部门不同,不足以证明公司取消导航产品部系基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另外,公司提交的系统沟通记录仅可显示裴某曾尝试与刘啸沟通,曾提出补偿方案,但未见有变更劳动合同之协 商信息。因此,一审法院确认公司与刘啸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判令公司向刘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23337.53元。

公司提起上诉后,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公司解除与刘啸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构成违法。公司主张公司因经营所需对公司主营业务以及组织架构进行了调整,刘啸所工作的部门被撤销,解除与刘啸之间劳动合同属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因此,其解除行为不属于违法解除。对此,二审法院认为,公司所主张的客观情况重大变化,为公司因科技发展、市场变化等因素致使公司作出经营策略与业务的调整, 但公司作为市场主体,本身即受市场变化、科技发展等因素的影响,这些因素属于公司在正常经营中应能预见的风险, 公司所述的情形并非前述法律规定的 “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范畴。

另外,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相关业务、组织架构进行调整后,与刘啸就劳动合同变更事宜进行过协商, 其径行以此为由解除与刘啸之间的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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