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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伤之后公司注销,职工还能申请工伤认定吗?

时间:2026-04-20     作者:赵新政【转载】   来自:劳动午报

“我在上班途中发生自己不承担任何责任的交通事故。因未为我缴纳工伤保险,公司便采取否认与我存在劳动关系的方式规避工伤保险赔偿责任。”郑瑾皓(化名)说,在他通过劳动争议仲裁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公司办理了注销登记手续。因公司注销登记的时间较郑瑾皓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早5天,人社部门向他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 理由是依据当地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对于注销登记的用人单位,其职工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申请工伤认定时不予受理。为此,他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审理认为,郑瑾皓发生事故时公司尚存在,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亦经仲裁机构予以确认,不应影响人社部门进行工伤认定。因此,郑瑾皓申请工伤认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规定的情形。近日,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人社部门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并责令其对郑瑾皓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上班途中发生事故认定工伤遭遇阻碍


2022年7月1日,郑瑾皓入职公司。在职期间,公司按照口头约定于每月月底发放工资,但一直未为他缴纳社保保险。2023年11月13日8时30分,他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对方司机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他不负任何责任。为获得工伤保险待遇,郑瑾皓请求公司为他申请工伤认定 ,而公司不仅拒绝其该项请求,还否认与他存在劳动关系。

2024年11月1日,他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确认他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25年1月31日,仲裁机构作出裁决,确认双方于2022年7月至2023年11月13日存在劳动关系。 2025年4月3日,郑瑾皓向人社部门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书。当天,人社部门向他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不予受理决定书载明,当地工 伤保险实施办法第1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2)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的单位和被依法吊销、撤销、 注销营业执照或者登记的用人单位, 其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因郑瑾皓申请工伤认定时公司已于此前的2025年3月29日注销,故不予受理。


受伤之时公司存在  即可进行工伤认定


郑瑾皓不服人社部门的对其工伤认定申请的不予受理决定,请求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该决定,重新对其请求依法作出处理。

经查,公司于2022年6月30日注册成立,于2025年3月29日注销登记。《工伤保险条例》 第5条第2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工伤保险工作。 被告作为公司所在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受理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出的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依法作出相应的行政决定的法定职权。因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人社部门的法定职责及其履行程序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郑瑾皓在受伤之后申请工伤认定之前,用人单位注销工商登记,人社部门是否应当受理原告郑瑾皓的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8条第1款第(2)项、《工伤认定办法》第6条第(1)项的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其中的劳动关系,应当是发生工伤事故时的劳动关系,而非提出工伤认定时的劳动关系。目前的法律文件中,没有关于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时仍然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工伤认定应当以发生事故时的劳动关系作为基础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 的立法本意是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如果工伤事故发生后不再继续存在劳动关系的就不能认定工伤, 则会导致用人单位为逃避工伤保险责任,于发生工伤事故后恶意解除与受伤职工的劳动关系,甚至像本案这样注销工商登记。 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受到事故伤害后,注销工商登记即不用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显然不符合立法本意。

本案中,在郑瑾皓发生事故受伤时公司尚未注销登记,该公司注销登记的行为,并不能改变其在存续时与受伤害职工之间的劳动关系 。郑瑾皓在发生事故时,公司尚存在,双方的劳动关系亦经仲裁机构予以确认,不应影响人社部门进行工伤认定。因此,郑瑾皓申请工伤认定的申请,符合《工伤保险条例》 第14条规定的情形,人社部门以公司已注销登记为由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依法应予撤销。

综上,依照《行政诉讼法》第70条规定,判决撤销人社部门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并责令其为郑瑾皓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工伤事故发生在前  注销公司不能免责


人社部门不服一审法院判决 ,上诉称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规定,依法经营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是该条例的执行主体,而本案中的公司已被注销登记,丧失了执行、实施工伤保险的主体资格,在此情况下,无法确认郑瑾皓是否属于工伤 ,其可基于公司注销行为, 向该单位债权债务的承接主体直接主张赔偿, 赔偿标准不低于工伤保险待遇。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劳动者在受伤后至申请工伤认定前 ,用人单位注销工商登记,劳动者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是否应当受理。在此, 首先要弄清以下规定的内涵:

《工伤保险条例》 第18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1)工伤认定申请表;(2)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 的证明材料;(3) 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当地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16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 …… (2)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的单位和被依法吊销、撤销、注销营业执照或者登记的用人单位,其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

二审法院认为,上述两款规定并不冲突,前者规定的是申请工伤认定需要提交的相关材料,后者规定的是在何种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对于工伤事故发生在前而用人单位注销营业执照在后的情形,二审法院认为,营业执照无论是在工伤认定申请前还是申请后予以注销的,其根本目的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人社部门不能因为这些用人单位注销营业执照就以用人单位主体不适格为由,从而不予保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而是应当根据工伤认定申请人的申请,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调查核实有关情况后,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那么,本案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 第18条规定的申请工伤认定申请需要提交的相关材料。二审法院认为,在现实的工伤认定申请中,对于该条款规定需要提交的材料争议较大的为第(2) 项,即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其中的劳动关系,应当是发生工伤事故时的劳动关系,而非提出工伤认定时的劳动关系。目前的法律文件中,没有关于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时仍然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故工伤认定应当以发生事故时的劳动关系作为基础事实。

综上,二审法院认为,郑瑾皓符合法院规定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条件。 鉴于人社部门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不当,应予撤销,故于近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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