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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能否以发放实物的形式替代加班费?

时间:2026-09-11     作者:程文华【转载】   来自:劳动午报

案例


周女士是一家商场的普通营业员。她说,按照往年惯例,在今年国庆节来临之前商场仍会向每位职工发放一个价值500元或1000余元的大礼包,其中都是些节日期间的常用物品及食品。为了做好节日期间的营销工作,商场不仅会安排职工在节日期间正常营业,而且要求职工进行加班。近日,她和几个同事向商场询问, 在国庆节期间上班是否按照相关规定向职工支付加班费时,商场经理却告知他们:节前发放的大礼包,就是节日期间的加班费,不会另行发放其他费用。

周女士想知道: 商场能否以发放大礼包的方式,替代职工在节日期间的加班费呢?


解析


商场不得以发放大礼包的方式,替代职工在节日期间的加班费。其理由如下:

加班费是指劳动者按照用人单位生产和工作的需要在规定工作时间之外继续生产劳动或者工作所获得的劳动报酬 。劳动者加班,延长了工作时间 ,增 加了额外的劳动量,应当得到合理的报酬。对劳动者而言,加班费是一种补偿,因为其付出了过量的劳动; 对于用人单位而言,支付加班费能够有效地抑制用人单位随意地延长工作时间,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这就是说,企业向职工支付工资应当是支付货币,而不是发多少东西,不能以实物顶替货币。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五条中,更是对于工资的发放形式作出了明确规定:“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支付,不得以实物及有价证券替代货币支付。”

本案中,商场若以发放大礼包的方式替代职工的工资支付,这种做法就违背了法律规定,是不允许的。

在现实中,个别企业认为加班费不是工资,可以灵活处理,从而变相克扣加班费,这种观点及做法是错误的。所谓工资,是指劳动者提供劳动后, 用人单位依据国家相关规定和合同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工资支付暂行规定》 第三条进一步指出:“本规定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各种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报酬。”本案中所说的“加班费”,是劳动者在提供劳动之后, 用人单位所支付的劳动报酬,其实质当然是工资。

对于加班工资的支付,《劳动法》 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 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因此,在节假日期间,如果周女士所在商场正常营业, 对于加班工作的职工必须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支付加班费,即工资报酬。既然加班费属于工资报酬,那就应当按照规定以法定货币支付,而不是其他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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