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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平台提供劳动,劳动者履职时受伤害由谁担责?

时间:2026-03-25     作者:杨学友 检察官【转载】   来自:劳动午报

外卖配送员在送餐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网络平台一句“我们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就能免责吗?答案是否定的。因为,无论用人单位通过签订“合作协议”还是 “承揽合同”等形式规避劳动关系,司法机构及有关部门均能透过现象看本质,准确界定其与劳动者之间的用工关系,并会根据事实依法确定其应当承担的劳动用工责任。


【案例1】

通过平台进行外卖配送,应透过实质确定用工主体


2024年9月,在一家餐饮公司代为管理的网络平台注册后,孙旭升成为一名外卖配送员。工作期间,餐饮公司按月向孙旭升发放劳动报酬,并由通过微信群向他及同事发布涉及考勤、值班、请假、补贴加激励方案等通知。在配送接单、送单等方面,则由网络平台发出指令。

2025年3月,孙旭升在送外卖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受伤。经交警认定,孙旭升与对方负同等责任。为认定工伤,孙旭升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经审理,仲裁机构裁决确认孙旭升与餐饮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餐饮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法院诉称:“孙旭升是根据网络平台指派接单、送单,餐饮公司对其如何接单、 接单多少等相关配送服务过程不做管理,仅根据平台记录的送单量等劳务成果计算劳务费用,双方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亦不存在劳动关系。” 然而,法院作出了与仲裁一致的判决结果。


评析


在案证据显示,孙旭升在外卖配送过程中需着统一服装,接受工作规范管理;从孙旭升所在的“全职骑手微信工作群”中可以看出,日常有专人对孙旭升等骑手发布涉及考勤、值班、请假、补贴加激励方案等管理; 孙旭升的工资组成包含满勤奖、单量提成、差评扣款、好评奖励等。

因孙旭升与餐饮公司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孙旭升提供的外卖配送劳动是餐饮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孙旭升的劳动报酬由餐饮公司按月发放而非某网络平台,双方之间完全符合劳动关系构成要件,所以,法院判决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正确的。


【案例2】

穿透承揽合作假象, 确认劳动用工关系


甲公司系外卖配送服务商,其承接某网络平台外卖配送业务后,随即与乙公司签订 《平台服务协议》,约定其将外卖配送业务发包给乙公司。而赵平则按照甲公司的要求,在该平台注册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外卖配送服务。当日,赵平又以个体工商户名义 , 先与乙公司签订《项目转包协议》,后与甲公司签订 《承揽合作协议》,该合作协议特别约定双方无劳动关系,只是业务合作关系。

2025年12月初,赵平准备接单配送外卖时,其正在充电的电动车因电池故障引发火灾并将其烧伤。赵平以甲公司为用人单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被认定为工伤。 甲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结果, 申请行政复议后又提起行政诉讼,但均未得到支持。


评析


本案中,甲公司虽与乙公司签订了 《平台服务协议》,将外卖配送业务发包给乙公司,乙公司再转包给有关商事主体。但实际用工情况为甲公司仍是实际管理人,其向赵平派单, 赵平接单对外提供配送服务,乙公司仅是赵平应得劳动报酬的代付主体,未实际参与相关业务的承包、转包。 因此,应当认定甲公司为实际用工主体。

虽然赵平应甲公司要求注册成立个体工商户,并以个体工商户名义与甲公司签订 《承揽合作协议》,但是,该个体工商户并未实际经营。因此,赵平符合劳动者主体资格。甲公司通过平台软件、微信群对赵平进行排班和考勤管理,赵平按照甲公司指定APP上线,接受甲公司派单后进行外卖配送,甲公司事实上对赵平劳动过程具有管理、监督和控制权,双方之间具有较强人格从属性。另外,从经济从属性看,平台企业向赵平持续、规律性支付报酬,赵平提供的劳动是平台配送业务的一部分。

通过上述分析可知,甲公司与赵平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此情况下,认定赵平所受伤害属于工伤是正确的。


案例3

为外卖平台提供劳动,履职时侵权平台需担责


在外卖平台注册后,刘东岩驾驶电动自行车从事配送业务。一天, 他在送餐途中与王某的三轮小货车相撞,导致王某受伤。经交警认定,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刘东岩认为,其作为外卖配送员在履行送餐职责时发生意外,应当由外卖平台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外卖平台以其与刘东岩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 拒绝为刘东岩的交通肇事行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评析


《民法典》第1191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刘东岩与外卖平台之间的用工关系在形式上与传统的劳动关系有所不同,但从本质上看,外卖平台对刘东岩有着一系列的管理措施,如平台向刘东岩发布订单信息,并限定他在一定的时间内完成送餐任务,要求他在规定的时间内反馈相关信息等。如果刘东岩未能按照平台的服务标准进行操 作,平台会对他 进行处罚。 此外,刘东岩在工作时要穿着平台提供的工作服、工作帽、佩戴工作证。 所有这些均表明刘东岩接受外卖平台的劳动管理。

另外,从劳动报酬方面来看,平台根据刘东岩工作成果为其发放劳动报酬,此系刘东岩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从业务组成方面来看,刘东岩的送餐行为是平台业务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在此情况下,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外卖平台应当为刘东岩在工作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4

遭遇职业伤害, 无劳动关系亦可享受工伤待遇


2026年2月初,外卖配送员冯健骑电动自行车进入某小区送餐。在通过小区进出口处的电动门时,他被正在关闭的电动门撞伤并送医治疗。事发后,平台运营公司认为,平台仅为注册骑手提供抢单信息,不设工作时间、区域和接单量要求,不禁止多平台运营,因此,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在此情况下,冯健无权向其主张工伤待遇赔偿。

经冯健投诉,在有关部门协调下平台运营公司向他支付了工伤待遇。


评析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全国总工会等九部门制定并施行《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办法(试行)》规定,新就业形态人员在遭受职业伤害时,有权获得医疗待遇、生活保障待遇、伤残待遇和死亡待遇, 且不以新就业形态人员与平台等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 该办法第17条规定,职业伤害保障赔偿项目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列支科目,与工伤保险基本相同。另外,该办法第31条规定:“平台企业未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职业伤害保障费的,依照社会保险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处理。因平台企业责任漏报、瞒报有关信息造成参保个人无法享受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的,由平台企业支付相关待遇。”因此,无论冯健与平台运营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其均享有职业伤害金等工伤待遇。

(文中人物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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