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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就生育问题产生争议,能否通过诉讼解决?时间:2026-04-01 张先生与林女士为夫妻关系,婚后夫妻二人感情一直很好,唯一遗憾的是二人一直未生育子女。后来,张先生得知,林女士曾在婚后第二年怀孕, 因其不想生育,所以瞒着他做了人工流产。张先生对此很是生气,并表示若林女士再怀孕生育就予以原谅,可林女士拒绝再次怀孕生育。张先生认为,林女士擅自进行人工流产并拒绝再次怀孕生子,给他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伤害。于是,他想要求林女士赔偿其精神抚慰金8万元,并起诉离婚。那么,张先生的上述要求能否如愿呢? 法律分析 首先,张先生的索赔请求无法获得法律的支持。 根据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七条规定,公民有生育的权利,即夫妻双方各自都享有生育权。《妇女权益保障法》 第三十二条规定:“妇女依法享有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子女的自由。”据此,生育权包括生育的自由、不生育的自由和选择生育方式的自由。 由于夫妻双方均享有生育权,故夫妻之间难免会因生育利益发生冲突。当夫妻生育权发生冲突时,妇女的生育决定权应予以优先保护。因为,生育行为需要具备一定的生理、健康条件并存在生育风险,生育任务主要由女方承担,女性承担了更多的生理风险及心理压力。另外,女性还要为生育行为付出但不限于入职、升迁、事业发展等方面的代价。所以,当妻子不愿生育时,丈夫不得以其享有生育权为由强迫妻子生育。妻子未经丈夫同意擅自中止妊娠,虽可能对夫妻感情造成伤害,甚至危及婚姻关系的稳定,但丈夫不能以自己享有的生育权来对抗妻子享有的生育决定权。总之,妻子选择不生育以及单方中止妊娠的行为,并不构成对丈夫生育权的侵犯。 本案中,由于林女士擅自中止妊娠的行为并不构成对张先生生育权的侵犯,所以,张先生无权要求林女士赔偿精神损失。 其次,林女士不愿生孩子,张先生当然可以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请求。至于法院是否会判决准予离婚,则要看调解的结果。《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即“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诉讼离婚中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同时,法律对判决离婚理由作出了例示性规定。《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二) 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四) 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五) 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这就是说,基于上述5种特定情形而起诉离婚,经调解无效的,法院应当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判决准予离婚,不应当因当事人有过错而判决不准离婚。 夫妻一方不愿生育,往往会影响到夫妻感情,甚至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三条规定: “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 本案中,林女士不愿生育孩子, 张先生以此为由起诉离婚,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是要进行调解的。在法院调解时,张先生只要执意离婚 ,不愿意跟林女 士和好,法院就应当判决准予离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