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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与公司达成赔偿协议,能否因数额大而反悔?

时间:2026-08-08     作者:廖春梅【转载】   来自:劳动午报

姚先生驾车为公司运输货物途中, 因饮酒引发翻车并导致公司12万余元实际损失 。经与公司平等协商,双方达成了由他赔偿公司6万元的协议。他想知道:事后,他能否以赔偿金额太大、难以承受为由反悔?


法律分析


根据姚先生讲述的案情,其不能反悔。

《民法典》 第148条、第150条、第151条分别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 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上述规定表明,某一民事法律行为能否撤销,取决于是否具备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显示公平情形。与之对应,就姚琳能否撤销与公司之间签订的赔偿协议,同样取决于是否存在对应情形。

本案中,公司遭受的损失是由于姚琳饮酒后驾车的重大过错所造成, 案涉赔偿协议是基于平等协商而产生, 赔偿金额也是实际损失的50%, 这意味着案涉协议的达成并不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显示公平,双方具有真实合意,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 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应当知晓签名的法律后果,自然不能出尔反尔。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 第90条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 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也就是说,即使姚琳认为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显示公平情形,如果不能举证证明,同样必须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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