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妻子单方终止妊娠,是否侵犯丈夫的生育权?

时间:2026-11-04     作者:张兆利【转载】   来自:劳动午报

田女士与丈夫婚后已育有2个女孩。近两年,公婆一直催促他们“再要一个孩子”。不久前,田女士意外怀孕。因担心自己年龄偏大,生育时可能面临较大的风险,在未征得丈夫同意的情况下,她自行到医院做了人流手术。丈夫得知这件事情非常生气,赌气说要以侵犯其生育权为由提起诉讼,并要求她赔偿其精神损失费10万元。

田女士想知道:若其丈夫提起诉讼,相应请求能否获得法律支持?


法律评析


若田女士丈夫提起诉讼,其相应请求因于法无据不会得到支持。

生育权是自然人基于人格尊严享有的一项基本人格权,是指公民在符合国家生育政策前提下,自主决定是否生育、何时生育以及生育数量的权利。

夫妻虽然平等享有生育权 ,但从社会分工和生理构造上看,女性在怀孕、生育、哺乳以及抚育子女方面需承担诸多风险、履行更多义务。因此,法律将生育子女的自由更多赋权给女性。

首先,妇女享有完全的生育决定权。《妇女权益保障法》 第32条规定:“妇女依法享有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子女的自由。”该规定赋予已婚妇女是否生育子女的自由,强调妇女在生育问题上享有独立的权利,从法律上确立了妇女的生育决定权。

其次,妇女享有独立的生育支配权。从自然规律来看,女性受孕后的自然生育过程都是由其独立承担和完成,孕妇对怀孕、生育过程以及自身能否承受妊娠痛苦最为清楚,故女性对其是否生育享有独立的支配权。

第三,丈夫的生育权需要让位于妻子的生育决定权。法律虽然赋予夫妻双方生育权,但丈夫的生育权不能离开妻子独立行使,在夫妻之间因生育利益发生冲突时,丈夫的生育权则需要让位于妻子的生育决定权,不得强迫妻子生育。

除此以外,对于女性生育权的优先保护,还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23条的规定:“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民法典第1079条第3款第5项的规定处理。 ”

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如果夫妻双方对生育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妻子不同意生育或者未经丈夫同意擅自终止妊娠,虽然可能会对丈夫在情感上造成伤害,但并不违法,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也不构成对男方生育权的侵犯。简单地说,在妻子擅自终止妊娠时,丈夫不得以生育权受到侵害为由提起损害赔偿之诉。

那么,法律在侧重于保护女性对生育的独立决定权的同时,男性的生育权是不是无法得到保护呢? 如果夫妻双方因生育发生纠纷并致使感情破裂,男性可以依法诉请离婚,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 第1079条第3款第5项“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处理。也就是说,妻子可以单方终止妊娠,不构成对丈夫生育权的侵犯。但丈夫可以“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无效的,应当判决准予离婚。需要注意的是,该法条规定的内容是离婚的法定情形,而不是指离婚的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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