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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遇到这3种情形 可以享工伤待遇

时间:2025-07-30     作者:潘家永【转载】   来自:劳动午报

根据 《社会保险法》 《工伤保险条例》 规定, 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通常要以其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条件。 如果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遭受事故伤害的劳动者很难获得工伤认定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但是, 在以下3种特殊情况下, 尽管受到事故伤害的劳动者与单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本文详细阐释了其中的法律依据。


【情形1】

违法转包、分包,承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甲公司中标一栋综合楼的建设工程后, 将综合楼的安装工程分包给没有安装施工资质的陶某负责施工, 陶某遂招用谭某等十几人到现场进行安装作业 。岂料,谭某在工作时从施工现场的脚手架上摔下导致受伤。后经鉴定,谭某构成九级伤残。对此,甲公司认为谭某并非其聘用的职工,且与其毫无关系,故谭某所受损害应当由实际用工人陶某负责赔偿。

那么,甲公司应当对谭某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吗?

评析

甲公司应当对谭某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 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 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 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此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 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本案中,甲公司将综合楼的安装工程分包给陶某负责施工,而陶某没有安装施工资质,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根 据 上 述 规定,甲公司应当对受陶某雇佣的谭某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情形2】

个人挂靠经营, 被挂靠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张某与几个朋友成立一个施工队,由于没有取得建筑资质,每次揽活时都要借用他人的资质。

2025年3月,张某想拿下一项雨污分流工程,于是就找到乙公司要求以其名义前去承包,乙公司在与其谈拢管理费后欣然同意。此后,朱某作为张某施工队人员在地面水沟施工时被石块砸伤,构成十级伤残。乙公司认为,其与朱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自然对朱某的伤害不该负任何责任。

那么,乙公司的说法对吗?

评析

乙公司应当对朱某所受伤害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本案涉及的是挂靠经营。具体到建筑业领域,挂靠主要是指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允许没有资质的人在一定期间内使用其名义对外承接工程、进行实际施工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 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本案中,乙公司同意张某以其名义对外承包工程并收取管理费,双方之间形成挂靠关系。因此,乙公司应当根据上述规定对朱某的伤害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而不能以自己与朱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推脱责任。当然,乙公司在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后,有权向挂靠人张某追偿。


【情形3】

留用超龄职工, 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2024年9月,蔡某年满60周岁。此后,因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不足,尚不符合领取养老金的条件,丙公司未为其办 理退休手续, 安排其在原岗位继续留用。

2025年6月,蔡某在工作中被机器轧伤。此时,丙公司认为,在蔡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依法终止,其不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那么,丙公司的理由成立吗?

评析

丙公司拒绝工伤保险责任对蔡某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执行 〈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二)》 第二条规定:“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 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 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 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 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 应适用 《工伤保险条例》。”

本案中,虽然蔡某已达到退休年龄,但由于丙公司并未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因此,不论双方之间是否还存在劳动关系,丙公司都应当根据上述规定对蔡某的伤害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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