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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签试用期合同就能随意辞退?

时间:2026-07-01     作者:吴宗怀/王葳然【转载】   来自:上海法治报

试用期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向考察、相互选择的重要阶段。实践中,部分用人单位误以为仅签订试用期合同即可随意以“不符合录用条件”解除劳动关系。近日,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一起涉试用期用工的劳动争议案件。

  严先生于2023年6月29日入职一家咨询公司的品牌策划部竞标策划岗位。双方于入职当日签订《试用期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23年6月29日至2023年9月28日,未签订正式书面劳动合同,试用期综合薪资为每月25000元。当天,严先生签收《员工入职告知书》《试用期录用条件告知书》,并参加公司《员工手册》培训与考核,明确知晓薪酬构成、考勤管理、加班审批、试用期考核标准及不合格解除条件等规章制度。

  同年8月21日,公司以严先生工作拖沓、专业能力不足、连续三周试用期考核结果均不合格为由,向严先生送达《试用期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以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关系。严先生先后多次申请劳动仲裁,主张相应赔偿,仲裁仅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未支持其他请求,于是诉至人民法院。

  原告严先生认为,双方签署了为期三个月的试用期合同,但未签订正式劳动合同,被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提出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诉讼请求。

  被告咨询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加班无有效审批及考勤记录,不予认可;工资差额系因原告迟到,依据《员工手册》扣除,且原告已微信确认工资金额,不存在差额;原告试用期多次考核不合格,解除合法,无需支付赔偿金。

  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原告与被告签署的《试用期劳动合同书》仅约定试用期起止时间,并未约定劳动合同的期限,故上述试用期的约定不成立,被告以原告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缺乏法律依据,构成违法解除。关于休息日加班工资、工资差额,原告依据不足,法院均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咨询公司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3466.67元;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部分用人单位为降低用工风险、方便解除合同,仅与劳动者签订单独的试用期合同,不约定正式劳动合同期限,该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案承办法官、普陀法院民事审判庭法官刘晶菁说道,依据《劳动合同法》,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直接视为劳动合同期限。“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仅约定三个月试用期,未约定正式合同期限,故试用期不成立,用人单位不得再以‘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行使单方解除权,用人单位应当依法签订包含完整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不得用试用期合同替代正式劳动合同。”

  同时,即使在合法有效的试用期内,用人单位以“不符合录用条件”解除劳动合同,也必须同时满足三项要件。“一是录用条件已明确告知劳动者并完成签收或公示;二是有客观、公平、完整的考核记录与依据;三是解除决定书面送达劳动者,程序合法。”刘晶菁表示,本案中,因试用期不成立,故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基础法律依据丧失。司法实践中,用人单位不得以主观评价、零散记录随意认定劳动者不合格,未告知考核标准即单方解除的,均可能被认定为违法解除。

  试用期并非用人单位的“随意解约期”,也不是劳动者的“免责期”,劳资双方权利义务对等。劳动者在试用期内应遵守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考勤、绩效、薪酬、加班审批等规章制度,对工资核算、考核结果有异议应及时书面提出。本案中,原告存在迟到情形,公司依据经其学习确认的《员工手册》扣减相应工作态度奖励,且工资已经原告核对确认,故法院对工资差额诉求未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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