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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检项目与岗位无关, 应聘人员可否拒绝?

时间:2026-04-08     作者:潘家永【转载】   来自:劳动午报

小军应聘某机电公司的仓库保管员一职时,公司安排的体检中有乙肝表面抗原一项。当他提出异议时,公司说不按体检单所列项目进行体检,是不可能录用的。请问: 在对应体检与小军应聘的岗位无关的情况下 ,他可以拒绝体检吗 ?公司能否拒绝录用?


法律解读


一方面, 小军有权拒绝乙肝表面抗原项目的体检。人社部印发的《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 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外,不得强行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第六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外招用人员时,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乙肝病毒经血液、母婴及性接触三种途径传播,应聘医疗、幼教、保育、餐饮、食品和药品加工等行业的一些岗位,一般需要做此项体检。鉴于他应聘的只是机电公司的仓库保管员,不属于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之列,故公司不得要求你作乙肝项目检测,也不得询问是否为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

另一方面, 如果公司因小军拒绝提供乙肝项目检测报告而不予录用,那么,其行为就属于就业歧视的性质,他可以投诉,由劳动监察机构责令其改正。对此,《就业促进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 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原劳动与社会保障部 、卫生部联合印发的《关于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就业权利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指出: “保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的就业权利。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卫生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乙肝扩散的工作外,用人单位不得以劳动者携带乙肝表面抗原为理由拒绝招用或者辞退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

本案中,如果公司因小军拒绝作乙肝表面抗原项目体检而拒之门外,那就侵犯了小军的平等就业权 ,接到投诉的劳动监察部门应当责令公司改正,小军也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要求公司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包括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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